一、債權人免除部分保證人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因此無論是選擇債務人還是保證人承擔責任都是債權人的權利,為了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我們一般本能的將債務人與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而本文探討的將是債權人任性的放棄部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后產生的影響。
二、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的規定
在主合同無效的情況之下,保證合同自然無效,保證人不應承擔無效保證合同的保證責任。無效保證合同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兩種情況:
一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
二是主合同的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兩種情況都是有主債權人參與的情況下發生的,保證合同是在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的,在債權人采取不正當手段同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的情況下,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包括無效合同的賠償責任。
三、保證的效力及責任免除
保證效力
(一)保證對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保證合同的成立在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產生保證之債。因而保證對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即是在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在保證關系中債僅人一方僅享有請求對方給付的權利,而保證人一方僅負擔給付義務。保證人雖無請求給付的權利,但享有對抗債權人請求權的防御權利。因此,對于保證在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的效力可以從債權人的權利與保證人的權利兩方面論述。
1、債權人的權利
債權人的權利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權利。因此,債權人的權利是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生效條件的。在主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前或者于主債務履行期滿時主債務已履行的,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當然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的行使因保證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未喪失先訴抗辯權時,債權人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其債務時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在債權人未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債權人不能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也不得主張以其對保證人的債務與保證債務相抵銷。在連帶責任保證,或者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時,只要債務人于履行期滿而未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
2、保證人的權利
保證人享有的權利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主債務人享有的權利
保證債務雖有其獨立性,但仍是以主債務的有效存在為前提的,是以主債務的屆期不履行為生效條件的。因此,對于主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和其他類似抗辯權的權利,保證人也可以向債權人行使。
①主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保證人主張的債務人抗辯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主張債權未發生。例如,主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的,主債權不能發生,保證人可以主張主債權債務未生效而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但是,保證人明知合同無效而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仍應對因合同無效而發生的債務承擔的后果負擔保責任,不能以此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
第二,主張債權已消滅。主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更改等原因消滅的,保證人可以主張主債權已消滅的抗辯。
標簽: 保證的效力及責任免除 保證人享有的權利